大家好,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,就是关于系统评价的事前评价的问题,于是小编就整理了1个相关介绍系统评价的事前评价的解答,让我们一起看看吧。

  1. 信息收集的标准?

1、信息收集的标准?

1、必须先明确一个概念,什么是公民的个人信息:

目前法律上对公民的信息尚无权威的界定,但在司法实践中,通常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:姓名、职业、职务、年龄、婚姻状况、学历、专业资格、工作经历、家庭住址、电话号码、信用卡号码、指纹、网上登录账号、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。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,个人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,个人信息的内容会更加丰富,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显然无法穷尽。

对个人信息的定义,应同时考虑个人意愿与社会评价。具体而言,首先,必须是本人不希望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个人信息,重要的是,要看披露这些信息是否违背公民个人意愿,且足以影响其现有平稳生活。

2、收集的主体及程序:

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、电信、交通、教育、医疗、保险、房地产销售或中介、汽车销售、技能培训、招聘网站、猎头公司、各类中介机构、市场调查公司、房地产公司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、保存、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,如果是非法成立的单位或个人,即便获取个人信息的手段貌似合法,也只能认定为“非法获取”,

3、非法获取”行为”的认定

所谓非法,应理解为“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”。 行为手段应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危害性,因而,除窃取(包括偷拍、秘密录音、秘密跟踪调查等)之外,通过骗取、利诱、胁迫、抢夺、抢劫、恐吓、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,均可视为“非法获取”。

但在认定时,必须考虑社会现实,最为典型的就是“人肉搜索”。人肉搜索很难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,甚至不排除会有人利用这种便捷方式以达到个人目的乃至非法目的。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,只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,不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,没有超出一般人所能承受的正常限度而严重影响他人的平稳生活,就不应认定为非法或犯罪。

法律依据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七)》

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:国家机关或者金融、电信、交通、教育、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,违反国家规定,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,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。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,情节严重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单位犯前两款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。

信息收集

信息收集是指通过各种方式获取所需要的信息。信息收集是信息得以利用的第一步,也是关键的一步。信息收集工作的好坏,直接关系到整个信息管理工作的质量。为了保证信息收集的质量,应坚持以下原则:

(1)准确性原则

该原则要求所收集到的信息要真实,可靠。当然,这个原则是信息收集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。为达到这样的要求,信息收集者就必须对收集到的信息反复核实,不断检验,力求把误差减少到最低限度。

(2)全面性原则

该原则要求所搜集到的信息要广泛,全面,完整。只有广泛、全面地搜集信息,才能完整地反映管理活动和决策对象发展的全貌,为决策的科学性提供保障。当然,实际所收集到的信息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全面完整,因此,如何在不完整、不完备的信息下做出科学的决策就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。

(3)时效性原则

信息的利用价值取决于该信息是否能及时地提供,即它的时效性。信息只有及时、迅速地提供给它的使用者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。持别是决策对信息的要求是“事前”的消息和情报,而不是“马后炮”。所以,只有信息是“事前”的,对决策才是有效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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